《民法典》中的合同无效、撤销、法定解除条款哪里去了?

《民法典》中的合同无效、撤销、法定解除条款哪里去了?
李士心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民法典》施行后,原《合同法》中的无效条款不见了,著名的52条不见了。不止如此撤销条款、法定解除条款也做了相应的修正。那这些条款都做出了怎样的变化呢? 一、合同无效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直接适用的合同无效条款不见了,实际上合同无效条款是被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效行为所替代了。确实间接增加了律师的说理难度。但相关的规定并非不见了而是同归于民事法律行为(缔结合同当然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 《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倒推就是无效条件。与原《合同法》五十二条相比,能够看出法律在强制性规定上的“退却”,还民事主体更大的自主权利,原《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及的非行为人的主体利益整体归结为概括性的“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对无效的判断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主体适格、表意真实、公序良俗、不违法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都会先推定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而不再在《民法典》中直接判定为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法定解除条款 合同的法定解除依然存在,且变动不大。《民法典》中的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与原《合同法》中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相比,增加了一款新的内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其他并无变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可撤销合同 对比一下原《合同法》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典》中的规定成为了分条列项的可撤销条款。但总的适用前提仍然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但是删去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变更。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对民事合意处分的尊重,不再越俎代当事人处分合意,而是整体直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但越大的能力意味着越大的责任,越多的合同自由需要更强的能力去辨别合同的风险。因为没有了相对强行性的合同无效规定,大量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有效,或部分有效。期待法律对这些合同直接判定无效,以减少自身损失的行为将不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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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1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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